麻刚律师
麻刚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010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甘肃-庆阳专职律师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原告A与被告B、庆阳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麻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庆阳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002民初1972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昔会学,系A丈夫,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庆阳XX公司股东, 原告A与被告B、庆阳XX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先后分两次将50万元投入被告中融公司变更前的庆阳XX公司并与其签订了两份《入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中融公司共计入股50万元,利润按入股资金的2%计算,按季分配利润,迟延支付利润按照每日0.03%承担滞纳金,庆阳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A为该入股合伙提供担保,在入股期间内庆阳XX公司曾向原告支付30000元利润分成,期满后庆阳XX公司更名为被告庆阳XX公司,既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润也未向原告返还股本,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入股款及约定利润62万元;2、二被告支付滞纳金32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A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入股合作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合作入股的事实; 3、庆阳XX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股本及被告A担保的事实; 被告中融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合伙情况属实,但被告中融公司现经营亏损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给原告分配利润,另外原告与被告中融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属于合伙企业,现合伙企业未清算,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融公司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企业的基本信息; 2、入股投资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与A经营合资亏损的事实, 被告A辩称,原告所说的合伙情况基本属实,被告A为被告中融公司以股东身份担保属实,现被告中融公司现经营亏损经济困难,无力返还原告股本及利润,况且按照《入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A作为担保人只有督促被告中融公司履行协议的义务,被告A已多次督促被告中融公司履行义务,因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质证,被告中融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第3条中原告不承担盈余亏损违反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第6条中的滞纳金是指有利润分配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滞纳金,而不是盈余亏损都要支付滞纳金,原告A对被告中融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证据均无异议,对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参与经营对被告中融公司的投资项目不清楚,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先后分别与庆阳XX公司签订了两份《入股合作协议》,这两份协议均约定:“乙方原告A向甲方被告中融公司投入股本400000元和100000元,双方入股合作期限为一年,既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双方入股合作利润按入股实际资金的2%计算,每3个月分配一次在入合作期间盈亏与乙方无关,如甲方迟延支付利润按照每日0.03%承担滞纳金,如乙方收回投资甲方应以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返还乙方投资款,担保人应负责督促甲方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随后原告分两次将50万元投资款交付给庆阳XX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A在收据担保人栏上签名按印,在双方合作期间内庆阳XX公司曾向原告支付30000元利润款,剩余利润款项未支付,后庆阳XX公司改变经营范围将名称变更为被告中融公司合作期满后原告索要股本无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融公司签订入股合作协议,并约定原告投入股本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融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视为合伙协议,原告与被告中融公司应视为合伙人,原告与被告中融公司约定的合伙期限为1年既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现合伙期限届满,合伙终止且被告中融公司违反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要求退伙终止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融公司返还其投入的股本50万元及利润分配款12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入股合作协议返还其股本支付利润分配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润分配款应按投入股本的2%从2014年10月8日入股之日算至2015年10月8日合伙期限届满之日止,该段时间的利润分配款为12万元,但被告中融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对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润分配款的数额应以90000元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润分配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融公司支付迟延给付利润分配款的滞纳金324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A以被告中融公司股东的身份为被告中融公司吸收原告的股本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被告A在担保人栏签名时原告并不知晓其为被告中融公司股东的身份,不存在过错,故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A应对原告投入的50万元股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融公司辩称,被告中融公司经营亏损,且原告与其未清算不得要求退伙返还股本主张利润分配款,因双方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入股合作期间甲方的盈亏与乙方无关”,合伙期满终止时“如乙方收回投资则甲方以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返还乙方投资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之规定,原、被告虽未清算但退伙法定事由出现,合伙终止,原告与被告中融公司应按入股合作协议处理合伙财产,故对被告中融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XX公司返还原告A投入的股本500000元,支付利润分成款90000元;被告A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2元,由原告A负担537元,由被告庆阳XX公司、A负担9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D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以准许,但因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此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出资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利益, 6、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麻刚律师,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现任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庆阳市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庆阳市律师协会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行政、公司法